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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申霖与尤成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申霖,尤成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潘申霖,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尤成弟,女,194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尤成秀(系被告妹妹),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尤成丽(系被告妹妹),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潘申霖诉被告尤成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申霖、被告尤成弟及委托代理人尤成秀、尤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申霖诉称,原、被告与案外人邵某某、乐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的房屋(以下简称周家牌路房屋)。其后,原、被告以及被告丈夫周友旺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该房由潘申霖一人出钱,归潘申霖一人所有。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其后,原告向案外人邵某某、乐某某支付了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出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家牌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尤成弟辩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确实签字承诺周家牌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因是被告已经再婚,为了防止被告再婚丈夫的儿子打房屋的主意,且原告当时也承诺为被告养老,故写了字据交给原告,目的是确认周家牌路房屋在被告百年后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家中给了原告60,000元现金和30,000-40,000元的黄金首饰,作为房款。因此被告对周家牌路房屋是有出资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案外人邵某某、乐某某(甲方)与尤成弟、潘申霖(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尤成弟、潘申霖购买邵某某、乐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7.7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06,200元。2009年12月,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产权登记为尤成弟、潘申霖共同共有。2009年9月30日,尤成弟、尤成弟的再婚丈夫周友旺出具书面承诺给原告潘申霖,承诺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私房属于潘申霖个人,因为购买周家牌路XXX号XXX层私房是潘申霖个人购买、一个人出的钱,不属于父母尤成弟、周友旺。2009年10月26日,案外人乐某某和潘申霖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朋友潘申霖家中居住困难,乐某某同意将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私房产权一套过户给潘申霖,过户价格为500,000元。考虑到该房所处地块有动迁可能,故协议如下:…2、过户手续一旦完成后,如潘申霖转让款还未到位,则潘申霖只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而无权自行处分该房屋的一切事务;3、五年之内如动迁,潘申霖需将转让款500,000元一次性付与乐某某,如不能付清,动迁政策均由乐某某享有;4、五年后未动迁,乐某某有权收回产权;5、如五年后潘申霖想继续保留该处房屋产权,则需按当时当地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另行评估。2014年6月24日,潘申霖向乐某某支付购房款200,000元。2015年3月,乐某某、邵某某以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实际价格应为1,0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潘申霖、尤成弟支付剩余房款800,000元。被告尤成弟坚决不同意支付,后经调解,乐某某、邵某某仅向潘申霖主张房款,放弃对尤成弟的诉请,潘申霖同意支付房款800,000元。2015年7月6日,潘申霖向乐某某、邵某某支付了房款800,000元。另查,被告尤成弟称在家中给了原告现金60,000元、黄金饰品30,000-40,000元,遭到原告的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潘申霖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产证、收条、尤成弟及周友旺书写的承诺、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尤成弟、潘申霖在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尤成弟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潘申霖承诺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该承诺系尤成弟真实意思表示,尤成弟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其承诺。尤成弟现虽称其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尤成弟出资的事实。原告潘申霖请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归原告潘申霖所有;二、被告尤成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潘申霖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XXX层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潘申霖,相关税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尤成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