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国权化工原料商行与于秀芳、涂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秀芳,义乌市国权化工原料商行,涂玉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国权化工原料商行。经营者:钱国权。原审被告:涂玉锋。上诉人于秀芳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国权化工原料商行(以下简称国权商行)、原审被告涂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涂玉锋、于秀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涂玉锋向国权商行购买了价值182970.9元的化工原料。2014年8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涂玉锋向国权商行购买了价值234520元的化工原料。上述买卖合同均约定涂玉锋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月息5%的利息并承担国权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于秀芳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国权商行7万元、8月29日支付国权商行5万元、9月18日支付国权商行1.9万元、9月23日支付国权商行5万元。国权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国权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涂玉锋、于秀芳立即偿付货款182970.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1956元(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现在已算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204926.9元。2、涂玉锋、于秀芳立即支付国权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涂玉锋、于秀芳承担。涂玉锋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的货款是于秀芳支付的,这笔款项是付过了。于秀芳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秀芳支付的18.9万元是支付国权商行本案所主张的6、7月份的货款还是支付8、9、10月份的货款?本院认为系支付8、9、10月份的货款。首先,国权商行提供了8、9、10月份的送货单,在于秀芳付款的2014年8月5日、8月29日、9月23日,涂玉锋均向国权商行购买了货物,这和国权商行所陈述的现款交易能相印证。其次,在庭审中,当问及涂玉锋8、9月份的货款有无支付过时,涂玉锋称未支付过。国权商行与涂玉锋在6、7月份发生的交易额为182970.9元,而8、9月份的交易额超过23万元。真如涂玉锋所说于秀芳支付的18.9万元是支付6、7月份的货款,那么国权商行不会自认系支付8、9、10月份的货款。第三,双方买卖的送货单共有三联,白联为存根、红联为验收回单(欠款凭证)、黄联为客户。现持有6、7月份送货单的红联(欠款凭证)。涂玉锋称付完货款后,红联有时候收回有时候不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认定红联为欠款凭证,涂玉锋尚未支付国权商行6、7月份的货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涂玉锋尚欠国权商行货款182970.9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涂玉锋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国权商行要求涂玉锋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涂玉锋、于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国权商行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涂玉锋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于秀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涂玉锋、于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权商行货款18297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涂玉锋、于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权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涂玉锋、于秀芳负担。于秀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6月、7月,涂玉锋向钱国权购买化工原料共计182970.90元,双方已有书面约定签订送货单后30日内付清(详见各份送货单的备注)。由于此项货款发生在涂玉锋与于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于秀芳与涂玉锋登记离婚后,委托钱国权自行刷取于秀芳名下广发信用卡,钱国权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刷取7万元、2014年8月29日刷取5万元、2014年9月18日刷取1.9万元、2014年9月23日刷取5万元(包含钱国权多刷的6029.10元),共计189000元。后因钱国权不肯退还信用卡,故于秀芳在之后更改了信用卡密码,并于2014年11月向广发银行申请注销该信用卡号。2.于秀芳与涂玉锋已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于秀芳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更没有经济能力去支付与她本人无关的款项。而一审法院认为于秀芳支付的189000元为其与涂玉锋登记离婚后涂玉锋向钱国权购买的8月和9月货款,此不符常理,也与涂玉锋和钱国权所订立的书面约定矛盾(送货单上书面约定签订送货后30日内付清)。故于秀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权商行承担。并请求退回于秀芳多付的货款。国权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当时来买化工原料是涂玉锋和于秀芳一起来的,涂玉锋是不讲信用的人,经常不按时付款,我方已经起诉过两次了,最后一次做生意是起诉后。于秀芳已经签字将款项支付了一部分,于秀芳和我方说以她的名义与我继续做生意,保证每个月支付款项给我,我方开始不同意,但后来因为钱国权以前与于秀芳是同事,就同意了。结果到6月、7月对方又拖欠货款。之后于秀芳说现款做,所以之后8月、9月、10月的23万多元的货款中有部分是现金支付的,这些都是有凭据的,故这三个月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他们两夫妻当时是一起来买的,如果没有于秀芳的话,我方是不会再与涂玉锋和于秀芳做生意的。最后一次9月23日涂玉锋来买东西时,我方和涂玉锋说其带了多少钱,就卖给其多少货,于是涂玉锋就打电话给于秀芳,让于秀芳和我方说想多拿点货。如果当时涂玉锋和于秀芳已经离婚了,于秀芳为何还要打电话给我方,这是欺骗。我方只要他们将货款支付就行,如果他们经济有困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不能以夫妻已经离婚为由不支付货款,或将货款全部推给涂玉锋支付,做人是要讲诚信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涂玉锋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于秀芳是否要对案涉买卖合同之债承担付款责任。于秀芳上诉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之债已支付。首先,国权商行持有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相应结账凭证。经审查,涂玉锋本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结账凭红单。现国权商行持有该红单,涂玉锋、于秀芳称案涉货款已付清但并未取回该结算凭证,不符常理。其次,国权商行提供的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显示,该时间段发生的货款金额为234520元,国权商行称该时间段内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对应于秀芳的信用卡付款记录,在相应的付款日期均有货物买卖发生,付款金额未超过发生货物买卖的金额。且国权商行已对发生在该时间段的234520元货款的付款方式作出部分为信用卡付款、部分为现金结算的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依此判定本案所涉货款尚未支付有相应依据。于秀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于秀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上诉人于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