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衡山县开云镇板桥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清,衡山县开云镇板桥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陈海清,男。委托代理人罗曜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山县开云镇板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板桥村。负责人李永红,系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清与被告衡山县开云镇板桥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海清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海清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及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海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康亚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