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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峰与牛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牛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高峰,女,生于1979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钰,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牛英超,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责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峰与被告牛英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中钰与被告牛英超、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英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牛英超驾驶豫R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四高中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时,与沿新春路自南向北原告高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高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英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牛英超驾驶的豫R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7068.17元。原告高峰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高峰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保险单,以证实豫R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牛英超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费用2398.17元,而其住院时间为67天,请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核实其是否存在挂空床现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原告未能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及住院医嘱,其住院天数与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不符,故住院天数应酌定处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被告牛英超驾驶豫R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四高中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新春路交叉口时,与沿新春路自南向北原告高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高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英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峰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高峰诊断为:左上肢、左膝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3月23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出医疗费用2398.17元。另查明,被告牛英超驾驶的豫R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牛英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牛英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0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高峰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高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高峰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398.17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天数酌定为15天,数额为15天×80元=120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5天×80元=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5天×20元=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高峰损失合计5748.1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48.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牛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