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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彭开明、钟小娥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开明,钟小娥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开明,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28日由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钟小娥,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经商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柴刀、弯把锯在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寨肚里”、“柴狗坑”集体山场砍伐林木,并将伐得的林木销售给寻乌县顺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4878元。经鉴定,被砍伐杉原木材积4.3469M3,立木蓄积量为7.233M3。案发后,被告人彭开明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归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878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钟小娥主动到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小娥在案发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并经查明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单、没收票据、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林业局证明、寻乌县文峰乡上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打印件、身份证明、被告人钟小娥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3、证人陈某、侯某、钟某、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及检尺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彭开明、钟小娥案发后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开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小娥在案发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开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原羁押时间共25天,刑期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钟小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柴刀、弯把锯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刘兰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森林是大自然中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惜。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你们要加强法律知识学习,今后引以为戒,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