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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杨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杨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号。负责人:陈俊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文。被告:杨国兴,男,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691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被告杨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诉称:被告杨国兴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额度有效期5年从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杨国兴以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翠苑C梯902号房屋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必须每月7日前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个人消费额度贷款400000元,被告杨国兴取得该笔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2日止共拖欠贷款利息9896.93元。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缺乏还款诚意。为保障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根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国兴签订的编号440760014-0172-2013044495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尽快清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284417.03元及至还清贷款日之利息(含拖欠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共欠5期贷款,拖欠利息9896.93元,本息合计294313.96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760014-0172-20130444952),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760014-0172-20130444952),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抵押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将所购房产设定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对账单、拖欠贷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6、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77号,拟证明贷款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收。被告杨国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翠苑C梯9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5690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9月7日拖欠已到期贷款本金31657.98元,已到期利息9556.13元(包含罚息、复利),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252759.0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杨国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284417.03元(31657.98+252759.05)、利息9556.13元(包含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翠苑C梯902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与被告杨国兴签订的编号440760014-0172-2013044495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借款本金284417.03元、利息9556.13元(包含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9月7日,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杨国兴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翠苑C梯9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