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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雅杰与被告胡大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杰,胡大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433号原告张雅杰委托代理人李芷缘、吴小妮被告胡大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顺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原告张雅杰与被告胡大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胡大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6时,在新王线31米至400米处,辽M49L**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同时导致骑行自行车的人即本案原告张雅杰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大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腰部、双肘部软组织损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实际住院31天。现原告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1367元、护理费2983.44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器具辅助费148元、交通费896元、车损500元、鉴定费900元等一切损失,并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大为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418.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其系单方委托鉴定,排除我方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居住地点为农村,如果在重新鉴定后仍然能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车损应提供评估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50元,器具费应有外购医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被告胡大为驾驶辽M49L**号机动车在新王线31米至4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以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胡大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雅杰无责任。被告胡大为系辽M49L**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腰部、双肘部软组织损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儿邹月飞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22505.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78天。被告胡大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8.36元。原告系居民户口,2014年1月23日原告租用了出租人王建、马凤娜位于铁岭市新台子镇金阳小区1号楼1单元3层2号的住房并居住。原告是沈阳中运石油供应站的工人,隔日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096.67元。2015年8月17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雅杰右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评为十级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购买医用护腰带花费14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胡大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胡大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24.26元(被告胡大为垫付了1418.36元);2.误工费11251.23元(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096.6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1天,医嘱休息78天,共计误工109天);3.护理费2983.44元(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96.24元计算,二级护理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日100元,共住院31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购买医用护腰带支出148元;7.残疾赔偿金58164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十级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共计105970.93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误工费11251.2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护理费2983.4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购买医用护腰带支出14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雅杰医疗费12505.9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胡大为垫付的医疗费1418.36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张雅杰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