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兰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79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攀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汤华,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兰剑,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兰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王攀阳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4652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797475.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3043.7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015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254元,以上共计4343147.21元。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兰剑对被执行人王攀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该案在诉讼前,申请执行人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46533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到期债权4343147.21元打入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由本院提取,不得向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作出了(2015)兴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攀阳采取了司法拘留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无正常经营活动;被执行人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涉案较多,名下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案查封,暂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兰剑逃避债务,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兰剑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攀阳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宁A×××××、宁A×××××车辆车户,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汤华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宁A×××××、宁A×××××、宁A×××××车辆车户,轮候冻结了兰剑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户,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宁A×××××车辆车户。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攀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九套办公用房,且都有抵押;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汤华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银川市兴庆区某储藏室,且都有抵押;冻结了被执行人兰剑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产,该房产有抵押。现被执行人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兰剑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汤华、兰剑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3725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