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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利、邹建诉董彪、董新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邹建,董彪,董新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张利。原告邹建。原告张利、邹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青松。被告董彪。被告董新乔。委托代理人刘东。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受理原告张利、邹建诉被告董彪、董新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日,原告张利、邹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被告董彪下落不明,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原告张利、邹建、被告董新乔直接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13日,本院在《检察日报》向被告董彪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10月14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利、邹建及委托代理人蒲青松、被告董新乔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邹建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董彪将与其父共有房卖给原告,当时被告董彪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的公证书和户口簿并告知原告是受其父亲之托,原告向被告董彪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董彪向原告书立了收据。今年5月,被告董新乔明确表示反悔,但不返还购房款。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董彪、董新乔立即返购房款415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张利、邹建书面申请将返还购房款415000元变更为205000元。被告董彪未作答辩。被告董新乔辩称:我不是房屋买卖当事人;原告张利、邹建与被告董彪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合同关系;我与被告董彪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董新乔与平昌县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经四川省平昌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平昌县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被告董新乔家位于平昌县江口镇国光村土木结构房屋拆除,被告董新乔及子董彪(被告)、女董小华、媳姜福美、孙董江5人自愿选择平昌县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国光片区安置点安置房110平方米、85平方米住房各一套。2014年6月30日,原告邹建与被告董彪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董彪、董新桥)欠乙方(张利、邹建)的钱,甲方无偿还能力,自愿将公证书上国光安置房中110平方米的房子抵给乙方,甲方不准收回抵押房;乙方要求甲方产权共有人董新桥、董彪按手印、签字,董新桥写委托书给乙方,公证书由乙方保存。被告董彪在协议尾部批注:我父亲委托我全权处理这套房,一切后果由我董彪承担。同日,原告张利、邹建向被告董彪支付购房款205000元,被告董彪向原告张利、邹建书立收条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并将公证书交付给原告张利、邹建。收条内容“今收到邹建、张利购房款210000元……。如甲乙双方反悔,违约金按购房款总金额国家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合同,按所付购房款的百分之十计算,付款方式按收据为准……”。收款凭证摘要栏为购房款金额205000元。2015年初,原告张利、邹建向被告董新乔主张权利,被告董新乔对被告董彪的行为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利、邹建提供的公证书、房屋抵押协议、收条和收���凭证、证人牟俊、张奇林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董新乔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选择的平昌县西城新区管理委员会国光片区安置点安置房110平方米、85平方米住房各一套应属被告董新乔及子董彪(被告)、女董小华、媳姜福美、孙董江5人共有的财产,被告董新乔或被告董彪或董小华、姜福美、董江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均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被告董彪将5人共有的110平方米安置房处分给原告张利、邹建,原告张利、邹建虽持有公证书,但原告张利、邹建未提供被告董彪处分110平方米安置房时是经其他四共有人同意或其他四共有人委托被告董彪处分的证据证明;房屋抵押协议尾部虽有被告董彪书写的“我父亲委托我全权处理这套房”,但无被告董新乔的委托书,被告董新乔也未在收条或收款凭证上签名,事后,原告张利、邹建��到被告董新乔主张权利,被告董新乔当时就对被告董彪的行为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利、邹建与被告董彪之间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或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董彪与原告邹建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中虽写明被告董彪欠原告张利、邹建的钱无能偿还,自愿将安置房中110平方米的房子抵给原告张利、邹建,也就是以物抵债,但被告董彪同日又向原告张利、邹建书立了收条和收款凭证,收条和收款凭证均能证明被告董彪收取的购房款即卖110平方米房子的价款;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时的证人牟俊、张奇林也证明原告张利、邹建与被告董彪之间的交易是房屋买卖,故原告张利、邹建与被告董彪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的性质既不是抵押,也不是以物抵债,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张利、邹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利、邹建要求被告董彪、董新乔立即返购房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购房款只能由被告董彪返还,被告董新乔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董新乔不是合同主体,也未收取原告张利、邹建交付的购房款。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除被告董彪处分5人共有财产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外,原告张利、邹建明知所买房屋系被告董彪、董新乔家庭5人共有,而不征得其他四共有人同意,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其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予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利、邹建与被告董彪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董彪返还原告张利、邹建的购房款205000元;三、自2014年7月1日起以20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利率5.125‰的三倍计算损失致判决之日共计50430元,被告董彪赔偿35301元,其余的由原告张利、邹建自行承担;四、被告董新乔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董彪负担4375元,原告张利、邹建负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