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含杰与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含杰,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张含杰,女,54岁。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26号。法定代表人邱石玉,经理。委托代理���张彬,职员。原告张含杰与被告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含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含杰诉称,被告为承建友谊县交通局道路建设工程成立“北三道街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肖吉文为负责人。2014年7月7日肖吉文为支付工程人工费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肖吉文挂靠被告公司建设友谊县交通局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件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借款应由肖吉文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友谊县交通局道路建设工程成立项目部,肖吉���为负责人。2014年7月7日肖吉文为支付工程人工费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肖吉文系被告下设的“北三道街项目部”负责人,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无论其印件是否使用合法,都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与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应依据出借人的主张及时还款,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肖吉文的承包关系,系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不影响外部民事责任的承担。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借款人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4.8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含杰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