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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国泰与周雪仙、王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泰,周雪仙,王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87号原告:陈国泰,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绮华,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仙,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王登平,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国泰诉被告周雪仙、王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泰的委托代理人林绮华,被告王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泰诉称:被告周雪仙与王登平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中山市大涌镇野洲豹制衣厂,同时以该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7163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货款7716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国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大涌镇野洲豹制衣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2.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3.对账单、送货单;4.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王登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77163元,但原告所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登平在举证期限内向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被告周雪仙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国泰是“中山市大涌镇国泰牛仔织造厂”(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经营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1日,陈国泰向中山市大涌镇野洲豹制衣厂(以下简称野洲豹制衣厂)供应布匹等货物多批。上述货物均由野洲豹制衣厂工作周雪仙、王登平等人签收。2014年8月31日,王登平与陈国泰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野洲豹制衣厂尚欠陈国泰货款77163元。此后,野洲豹制衣厂没有向陈国泰清偿上述欠款,故陈国泰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周雪仙是野洲豹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王登平与周雪仙为夫妻,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另外,野洲豹制衣厂已于2014年5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陈国泰与野洲豹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野洲豹制衣厂尚欠陈国泰货款77163元,有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野洲豹制衣厂收取了货物后没有向陈国泰付清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雪仙是野洲豹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现野洲豹制衣厂现已注销,故陈国泰诉请周雪仙支付货款77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雪仙与王登平为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前引司法解释之规定,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登平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登平辩称陈国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以此抗辩陈国泰的利息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雪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陈国泰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雪仙、王登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国泰支付货款771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收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雪仙、王登平负担(该款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