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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宗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祥,曾用名刘宗楠。因犯盗窃罪,198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宗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宗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责令被告人刘宗祥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元。被告人刘宗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宗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宗祥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宗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宗祥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二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