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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80号原告武汉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柄春。委托代理人施昌国、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邹大春。委托代理人解安。原告武汉大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物流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为原告生产、销售或者运输的商品、原材料等;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50,000,000元,保险费为210,000元。盗抢险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以高者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如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北省保险业统一发票。被告收取保险费后,特向原告出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对保险单号为:PYAE201442010000000041的保单,同意按照特别约定中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承保。原告名下分支机构均属投保范围。2014年8月17日,由大唐物流承运的从广州发往西安的货物,途径湖北省京山县境内时,发现车上货物皮具被盗,经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派人查勘、清点,确认损失金额为113,810元。按协议约定,按损失金额的30%扣除免赔额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9,667元整。后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进行正常理赔,本案应当通过正常理赔程序解决而不是诉讼,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理赔的证据。原告大唐物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湖北省保险业统一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3、《广州市大唐货运部委托凭证(代托运合同)》2份,《广州市大唐货运部运货凭证(代承运合同)》2份,证明大唐物流快运承运了季XX从广州发往西安的相关货物,并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代托运合同,载明收货人季XX,托运货物编号为457-19,2014年8月15日大唐物流广州市大唐货运部出具由司机签字的运货凭证;4、《出险查勘报告》,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货物被盗后,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残货清理、拍照等工作,并作出出险查勘报告,核实确认损失113,810元。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大唐物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湖北省保险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广州市大唐货运部委托凭证(代托运合同)》2份,《广州市大唐货运部运货凭证(代承运合同)》2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系手写的货运表格,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签章,对上面司机的签名无法核实;对证据4《出险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出险的事实,对货物的损失金额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大唐物流提供的证据1、2已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大唐物流提供的证据3《广州市大唐货运部委托凭证(代托运合同)》2份,《广州市大唐货运部运货凭证(代承运合同)》2份,该证据可以与证据4《出险查勘报告》相互印证,证明出险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大唐物流(甲方)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为甲方生产、销售或者运输的商品、原材料等;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和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50,000,000元,保险费为210,000元。盗抢险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以高者为准。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协助乙方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乙方及时提供条款规定的单证,甲方所提供单证中必须包含出险时,在第一时间由货物实际承运人签字确认的货物装车清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大唐物流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唐物流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湖北省保险业统一发票。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交付了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对保险单号为:PYAE201442010000000041的保单,同意按照特别约定中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承保。原告名下分支机构均属投保范围。2014年8月17日,由大唐物流承运的从广州发往西安的货物,途径湖北省京山县境内时,发现车上货物皮具被盗,经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派人查勘、清点,并出具了出险查勘报告。报告中载明:2014年8月17日,李XX、李XX驾驶陕E×××××、陕E×××××自广州运送货物至西安,途径湖北京山县境内,发现车上有10箱货物皮具被盗。损失估计为113,810元。查勘处理意见为:已报当地公安机关,经查勘、清点,情况属实,请承保公司核实损失金额。查勘报告由现场查勘人员签字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并在其后附上了现场情况照片一组(包括现场车辆、货物被盗情况、货物装车清单)。2015年6月3日,原告大唐物流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大唐物流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次事故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大唐物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保险人,并协助其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残货清理、提供单证等合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中,已经明确确认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及经过,并且明确了损失估计金额为113,810元。该金额具体明确,虽然在查勘报告上还载明需要承保单位核实,但该程序仅为保险人内部确认的程序,并不影响查勘报告中现场确认的事实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损失金额的30%扣除免赔额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大唐物流损失79,667元。故对原告大唐物流要求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9,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正常理赔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大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9,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