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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林朝光、许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林朝光,许春山,许庆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住所地万安县五云路5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0811-3。负责人肖小燕,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飞,男,汉族,1981年9月8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系该行职工。被告林朝光,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万安县。被告许春山,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万安县。被告许庆辰,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万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被告林朝光、许春山、许庆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林朝光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代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