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二龙与被上诉人李光青、原审被告阳立新、黄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龙,李光青,阳立新,黄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龙,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上白水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青,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建筑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街社区张家巷。原审被告阳立新,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王仙岭街道办事处上白水村*组。原审被告黄君,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办事处上白水村*组。上诉人李二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光青、原审被告阳立新、黄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2014)郴苏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龙、被上诉人李光青、原审被告黄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阳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光青受雇于李二龙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上白水村一组安置房建筑工程做木工活。2014年7月8日上午,李光青在该工地上做房屋圈梁时在下楼梯时由于楼梯滑倒致使摔倒受伤。当日下午,李光青到郴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伸直型),左臀部钉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676.40元,门诊放射费58.40元、中草药费60.20元,出院医嘱:维持左腕夹板外固定,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阳立新向李光青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2014年8月12日,李光青委托的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42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光青左手腕部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李二龙、阳立新于2014年10月24日向法院申请对李光青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1549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李光青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对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李光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二龙、阳立新、黄君连带赔偿李光青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全休期间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324元,诉讼费由李二龙、阳立新、黄君连带负担。另查明,阳立新承包了郴州市苏仙区上白水村拆迁安置房的建设,黄君属上白水村拆迁安置户,黄君与阳立新签订了《拆迁安置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阳立新(甲方)与李二龙(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在上白水村曾家组承包安置房,大约1万平方面积,以包工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如泥、木、钢)。安全:甲方提供各项材料,乙方按照各项安全规范及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文明施工。李二龙与李光青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李光青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过错程度比例如何划分;二是本案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二龙是李光青的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对雇员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李光青在做工中对自己的安全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阳立新作为苏仙区上白水村曾家组拆迁安置房的建房总承包人,在明知李二龙的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李二龙,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君是曾家组安置房的其中一个建房发包人,且李光青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是在为黄君建房施工受伤,故黄君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对李光青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对李光青因受伤所致的人身损害,李二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阳立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李二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光青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李光青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8日至7月19日共11天。1、护理费和伙食费李光青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3300元,符合郴州当地的劳务报酬标准和伙食标准,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郴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李光青定残日是2014年8月12日,故李光青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8日至8月11日,计34天。由于李光青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从业人员人均收入3310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即李光青的误工费应为3084元(33105元/年÷365天×34天)。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372元,李光青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6740元(837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李光青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对李光青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确认。5、医疗费用,李光青花费住院医疗费1676.40元,门诊放射费58.40元、中草药费60.20元,李光青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李光青对医疗费未主张,是由于阳立新在李光青住院后向其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对李光青所花医疗费予以确认,阳立新已垫付费用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综上,李光青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084元、残疾赔偿金16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0249元。李二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099元(30249元×40%)。阳立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75元(30249元×30%),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付6075元;并对被告李二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君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光青自负30%的责任,即907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二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光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99元;被告阳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阳立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光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5元;三、驳回原告李光青对被告黄君的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光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8.10元,由原告李光青负担305.1元,由被告李二龙负担302元,由被告阳立新负担1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李二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李二龙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上诉人也是打工的,不是老板,应当由阳立新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李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光青答辩称:答辩人是李二龙叫过去做事的,应由李二龙和阳立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君答辩称:黄君不需要承担责任。黄军与阳立新是承揽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阳立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李光青陈述是李二龙叫其去做事,工资也是由李二龙发。李二龙对李光青的该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二龙是否应对李光青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阳立新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建房工程后,将部分建房工程发包给李二龙,阳立新与李二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李二龙在承包工程后,雇请李光青做木工活,并由李二龙发放工资给李光青,因此,一审认定李光青系为李二龙提供劳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李二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