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义军,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边草率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一年多双方矛盾激增,经常争吵。2009年双方开始分房睡觉,2014年9月原告搬到父母家中,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亦曾表示同意离婚,但又反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为了女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