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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翟某贾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贾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被告人贾某。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贾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贾某在分别担任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某管理所副所长兼市场片区监管负责人、片区监管员期间,负有检查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查处无照、违法经营等工商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对辖区市场经营业户的监管,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未依法认真履行工商监管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不到位,日常行政执法中的“打非治违”力度不够,未对无照经营业户依法予以取缔、停业整顿或责令终止经营活动,致使无照经营业户侯某长期非法经营,在非法经营期间,其仓库于2014年3月11日发生坍塌,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5万元的安全责任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贾某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贾某在分别担任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淄川分局某管理所副所长兼市场片区监管负责人、片区监管员期间,负有检查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查处无照、违法经营等工商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对辖区市场经营业户的监管。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依法认真履行工商监管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不到位,日常行政执法中的“打非治违”力度不够,未对无照经营业户依法予以取缔、停业整顿或责令终止经营活动,致使辖区内无照经营业户侯某长期非法经营。在非法经营期间,其212号仓库于2014年3月11日发生坍塌,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的安全责任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侯某赔偿了伤亡人员经济损失共计110.5万元整。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翟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同年3月16日,被告人贾某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杜某证实发生坍塌事故的市场属于其所在工商所的辖区,具体由副所长翟某分管,监管人是贾某。证实平时的管理主要是对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镇政府组织的联合调查组一起开展“打非治违”活动。证实管理所实行“区域监管责任制”,由片区监管负责人全面负责自己区域的工作;证人田某证实工商所的辖区分两个片区,市场片的监管负责人是副所长翟某,其与贾某作为监管人在翟某手下工作,其负责市场北片,贾某负责南片,发生事故的无照经营业户属于贾某的南片管辖范围。证实在工商执法中的具体职责是通过巡查发现违法行为,调解业户间的纠纷,督促指导业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调解业户和买主之间的交易纠纷,此外还负责辖区内日常行政执法中的“打击治违”工作,有时也参加区里和镇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主要负责对辖区的工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翟某作为副所长,一般分别陪同其与贾某对市场片进行巡查执法或者处理纠纷,有时也是三个人一起进行工商执法;证人张某证实地板砖经营业户侯某的210、212仓库发生了倒塌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证实侯某在建材城开门头多年,经营地板砖、墙面砖等产品,后来听说是无照非法经营;证人侯某证实自2005年至2014年3月其在建材城门头主要销售墙砖和地砖,2014年3月11日,其雇佣临时搬运工张敬龙等人到212仓库搬运内墙砖,运装作业接近尾声时,210、212仓库中间的隔离墙向北面倾倒,210仓库的地板砖垛随隔离墙同时倒向212仓库,砸到正在搬运的4个工人,其中2人死亡,2人受伤,其已经赔偿了伤亡人员的经济损失。证实其于2007年以崔某的名义注册了建陶经营部,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3月9日,其营业执照到期后因为不需要贷款,加上工商部门对营业执照查的不严,其就没有对营业执照进行续期,所以2012年3月份之后其门头实际上是无照经营状态。经营期间工商部门人员每年都巡查好多次,工商部门人员进行检查时其都躲出去了,所以没有对其进行过处罚;证人崔某的证言与证人侯某的证言相互印证;(2)书证等证据。案发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检察机关根据掌握的案件线索在初查过程中,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其领导杜某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其领导沈某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及请示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分析,认定某管理所未认真履行对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不到位,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取缔、停业整顿或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建议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某管理所有关工作人员责任;卷内并附有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侯某赔偿伤亡人员经济损失共计110.5万元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户吊销情况证实侯某经营的建陶经营部于2012年12月15日被吊销;政府文件证实2013年6、7月,淄川区人民政府以及镇政府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情况;限期办照通知书三份证实淄川工商分局某管理所对无照业户限期办照的情况,书证上表明逾期将按无照经营进行处罚,并依法予以取缔;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任免通知、任职证明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岗位职责、建材城监管片区职责表证实被告人翟某、贾某的主体身份以及职责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贾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贾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贾某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翟某关于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贾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翟某、贾某犯罪较轻,均可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