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庄信帮大蒜诉谢江民等人民间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周怀茂。委托代理人刘树仁,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丙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谢江民,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朱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颜红亮,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颜丙文、谢江民因购买原纸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使用期限至同年8月15日止,由被告朱峰、颜红亮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颜丙文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江民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朱峰、颜红亮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颜丙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借款月利率15‰,办理借款时利息一次性付清,到期一次还本,由被告朱峰、颜红亮为被告颜丙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被告颜丙文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借款人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颜丙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颜丙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峰、颜红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颜丙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谢江民作为借款人即被告颜丙文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该笔借款应认定被告颜丙文与被告谢江民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颜丙文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15‰一次性扣除了被告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的利息,依法应在实际本金中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丙文、谢江民偿还借款27300元(30000元-30000元×15‰×6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峰、颜红亮作为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约定如被告颜丙文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被告朱峰、颜红亮代被告颜丙文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朱峰、颜红亮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峰、颜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丙文、谢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273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峰、颜红亮对被告颜丙文、谢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丙文、谢江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罗庄区信帮大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被告颜丙文、谢江民、朱峰、颜红亮共同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