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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福俊与张玉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俊,张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张福俊。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玉林。申请执行人张福俊与被执行人张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垦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5021.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张玉林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玉林在各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张玉林名下的房产、地产、车辆进行了查询,也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玉林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张玉林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胜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军辉审判员  崔永岭审判员  褚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