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史旺东与王懿敏、彭凤云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旺东,王懿敏,彭凤云,王懿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史旺东。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王懿敏,无职业。被告彭凤云。被告王懿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凤云。原告史旺东诉被告王懿敏、彭凤云、王懿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王懿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强、被告王懿敏、被告王懿涛的委托代理人彭凤云、被告彭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位于河东区新开路巨福园20号楼3门1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于2010年7月9日与被告王懿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供其及家人共同居住,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租金3000元,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但被告不予腾房,无奈原告只好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续租。直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河东区当庭签订了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1月8日终止。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直到今天,被告一直躲着原告,不见面,不接听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既不洽谈租赁合同续签的事宜,也未向原告交过一分钱,被告全家人非法占用原告房屋长达19个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无条件退换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被告应当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5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办理过户手续复印件一份;4、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彭凤云、王懿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彭凤云20**年购买的商品房,房本是王懿敏的名字,被告家人一直使用诉争房屋,房屋买卖及租赁的情况被告不知道,房本现在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情况被告也不知道。房屋一直是被告家人在使用原告全部知情,这也是我家唯一的住处,原告不存在善意取得。原告购买后又返租的情况是为了掩饰,为了让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举证责任,也没有交过房租。被告没有卖过房子,此案与被告无关。原告现在赶尽杀绝,家破人亡,请求法院为被告做主,查明事实。被告彭凤云、王懿涛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证复印件一份;2、房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懿敏辩称,认可签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是假的,租赁的事情被告母亲和哥哥都不知道,2011年原告找被告腾房家人才知情,看房都是家里人不在的时候去看的,这是原被告两人之间的协商。没有给过原告租金。当时被告有外债,不能贷款,为了能够贷款签订的此份假的买卖合同,房屋过户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合同是被迫无奈,没有给过租金。终止租赁协议的事情被告知道。被告王懿敏提交证据如下:1、(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凤云系被告王懿涛、王懿敏之母。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登记在被告王懿敏名下,后被告王懿敏与原告史旺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0年7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0月31日签订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约定2014年1月8日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甲方史旺东,乙方王懿敏,甲方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愿意承租,且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20号楼3门101给乙方作居住之用。租赁期为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月租金3000元。双方同意于2014年1月9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另行协商租赁事宜。本协议于2013年10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签订。原告史旺东出示证据中写到2010年7月1日租房款17万元,签名:王懿敏且按有王懿敏手印。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凤云、王懿涛诉史旺东、王懿敏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凤云、王懿涛的诉讼请求,后彭凤云、王懿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本案不再赘述,据此,由于诉争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且原告已向被告账户交付房款,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懿敏、彭凤云、王懿涛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园20号楼3门101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史旺东。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30元,由被告王懿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弘代理审判员 张峥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