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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80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47000元。但是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为早日结束这段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婚生子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属于原告的财产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财产47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系合法有效。2.2015年8月29日原告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同意将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另外被告和原告经过清算,属于原告的财产47000元,被告同意在一年内支付给原告,双方无其他债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姊妹三个强逼着我签的,在2015年8月29日头天回家送孩子,刚到家原告不让走,原告弟弟妹妹都来了,他们三个关上门不让我走,让我签协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观点,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离婚协议书,但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程某乙,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程某丙。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三轮车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蘑菇棚两个(价值1300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一套、大立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康佳25寸电视机、被子6条。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查询被告李某名下有存款11512.17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孩子抚养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庭后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孩子的个人意见,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只要一辆五征三轮车,其余自愿放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存款11512.17元平均分割,原、被告各自一半。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大立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被子6条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程某乙、男孩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付给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400元,每年1月1日付清,(2015年度两个孩子的抚养费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三轮车一辆、蘑菇棚两个归原告所有,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11512.17元,现在被告李某名下,原、被告每人各5756.085元。四、被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大立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被子6条归被告所有。五、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