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史某甲,出生时即存在智力障碍,2013年11月28日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原告婚前就有癫痫病,婚后原告未得到被告温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史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儿子原告不抚养被告抚养,但原告需要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可以给原告,但原告应归还彩礼80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儿子史某甲,出生时即存在智力障碍,2013年11月28日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原告婚前就有癫痫病,2011年2月曾就医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自认收彩礼7600元,但陪送有嫁妆。被告另有老父亲瘫痪在床多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庭审后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有能力我可以支付抚养费,财产放弃给孩子,财礼不再退还。本案双方矛盾已深,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史某甲有智力残疾,原告患有癫痫,应以被告照顾为宜,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有癫痫病,抚养费不宜过高,应以每月300元为宜,并依法享有探望权。如儿子智力发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可不予支付。原告嫁妆放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和情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史某甲由被告史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日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智力发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并依法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主张。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助理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