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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邰某某诉邰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邰某某,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解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某某,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杨某某,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邰某某诉被告邰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邰某某的大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购买沂河馨苑住房一套,因无钱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等相关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出资为二被告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后盖房在偿还按揭贷款时,原告又分数次打款到被告杨某某的还贷账户中。原告前后共替二被告支付房贷196540.86元。现原告找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款项共计196540.8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于庭审时将诉讼标的额减少至166340.86元。被告邰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1.购买的房子登记在我的名下,房子的首付款订金1万元,3月份交纳的房款35073元,12月份交纳的房款86000元,以上款项是借了原告的;2.原告诉称的十四次打款至我账户中的款项是每月从邰某某的工资中扣出2400元打到我的卡上还房贷的;3.当时借款时原告承诺慢慢还,现在却急着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某某系被告邰某某的大姐,被告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沂河馨苑购买住房一套,房产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为购买上述房产,二被告在2014年3月23日-12月间先后向原告邰某某借款10000元、35073元、86000元,累计借款131073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邰某某为二被告垫付办理贷款费用495元。后原告邰某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分十四次向被告杨某某的还贷账户中打款共计34772.86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邰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共计166430.86元。以上事实,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杨某某认可原告垫付的首付款131073元及垫付的办理贷款费用495元,该款项用于被告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购买房产,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分十四次往被告杨某某贷款账户打款34772.86元,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偿还房贷,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分十四次向其账户上打款34772.86元为被告邰某某的工资,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邰某某人民币166340.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邰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正堂审 判 员  马善芳人民陪审员  李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