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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吴乃苓,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原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一直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近期被告多次因琐事对原告动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原告宋某应给予被告机会,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被告金某甲亦应善待原告,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业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