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9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居民。1988年11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洪某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锦屏大道169号钱江摩托车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绿驹牌中沙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2.2015年3月27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洪某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岙严村健身园前路边,以自带电动车轮胎更换电动车上锁的前轮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绿驹牌龙威电动车。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5年3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0幢后面抓获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4名涉嫌盗窃及2名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江某、蒋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前科资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套筒、螺丝刀各一把、轮胎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