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捕前在××州区车城××酒吧工作,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0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车城乐道酒吧后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小包。2、被告人廖某于2015年6月16日5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金钻大酒店1317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七、八小包,之后与何某、陈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氯胺酮。2015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肇庆市端州区金钻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廖某及吸毒人员何某,并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查获41.6克氯胺酮,在金钻大酒店1317房内查获4.5克氯胺酮。被告人廖某辩称,我对指控没有意见,但不是专门贩毒的,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风华路车城乐道酒吧后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小包。2、2015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肇庆市端州区金钻大酒店1317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之后与何某、陈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氯胺酮。2015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在肇庆市端州区金钻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廖某及吸毒人员何某,并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查获黄色颗粒状晶体二包(共净重41.6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在金钻大酒店1317房内查获黄褐色结晶体三包(净重3.54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状结晶体一包(净重0.96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部分毒品、毒资。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四)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的物证已作为证据保全;(五)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的通话情况;(六)检查笔录、现金缴款单,证实从被告人廖某的身上及肇庆市端州区金钻大酒店1317房查获的物品情况;(七)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和何某、陈某因吸毒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三、证人证言(一)何某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0时许,我驾驶汽车(粤H×××××)到乐道酒吧后门,以100元向廖某购买2袋“K粉”;同月16日5时许,在金钻大酒店1317房,见到雪儿、廖某在吸食“K粉”,我拿出300元向廖某买了7、8袋“K粉”。(二)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金钻酒店1317房内与他人吸食毒品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2015年6月16日3时许,何某叫我到金钻大酒店1317房内,他支付300元,向我买四、五小包“K粉”,后我们和其他女子在房间里一起吸食毒品了;2015年6月初的一天23时许,我在乐道酒吧后门那里给了一小包“K粉”给他,但不记得是否收钱了;其后供述提供毒品给何某没有收钱,没有贩卖毒品。五、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物品的成分、重量。六、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和何某、陈某均为吸毒人员。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和何某交易毒品现场的概况。八、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辨认出何某、交易毒品的地点、毒资以及查获的毒品;何某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毒资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