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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再培与李志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罗再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华,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义,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再培诉被告李志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沙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再培诉称,2015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志华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从排丰坝干河沟向清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83KM+400M路段时撞上原告罗再培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罗再培全身多处受伤并当场昏迷,乘车人胡兰香左肩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在该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4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损伤并未痊愈,内固定物尚未拆除,日前仍需要接受相关后续治疗。2015年5月26日,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时间、护理时间及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罗再培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90天,所需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后续住院时间为30天。经查,被告李志华所驾驶鄂Q×××××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1.39元,误工费17997.22元,护理费11990.1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5000.00元,以上合计120997.11元;2、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华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470.0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工作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为非农户口,其所得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黄冈务工。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摩托车修理发票2张。拟证明: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2、被告李志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摩托车维修费为2000元。证据3、咸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咸丰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在咸丰县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及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61.39元;2、原告伤后共计住院32天。证据4、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原告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九十日(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九十日(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3、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00元,后续治疗时间为30日;4、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志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罗再培在咸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份、预交金临时收据6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1470.05元。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志华、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明上加盖的仅是公司的财务章,而非公司对外的公章,且该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2月,此时原告已经未在该公司上班,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罗再培、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志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1时10分,被告李志华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排丰坝干河沟向清坪方向行驶,原告罗再培驾驶承载胡兰香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胡建辉家坝子左转弯进入248省道向黄金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8省道83KM+400M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罗再培、乘车人胡兰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咸公交认字(2015)第0225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再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兰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661.39元,其中被告李志华支付了11470.05元。2015年5月30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再培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行手术拆除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需住院30日。另查明,被告李志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为李志华,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罗再培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一、对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采纳的根据,本院确认为21661.3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217元/年计算152天,共计17997.22元,因原告属烟草公司退休职工,已按月领取退休金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1990.10元,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年,计算152天。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错误,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是28729元/年,计算出来应是28729元/365天×152天,计11963.86元,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1963.8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的支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系非农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为24852元×17年×0.1,计422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2天,计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定自身身体伤残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应由保险人承担,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直接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罗再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95973.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761.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59212.2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责任承担和划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采取临危措施不当,应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再培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直行车辆先行,应是形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兰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确认由被告李志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罗再培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志华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再培,但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胡兰香也已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胡兰香在另一案中的损失为51616.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1223.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8833.11元。因此,本案中原告罗再培按比例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31761.39元÷(11223.52+31761.39)元=7388.9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金额为59212.2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金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7372.43元,由被告李志华赔偿70%即19160.70元,由于被告李志华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由被告李志华承担的19160.7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李志华已经支付医疗费11470.05元,该费用应在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予以扣除,由被告大地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志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再培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6291.87元(即7388.96元+59212.26元+2000元+19160.70元-11740.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志华保险金11470.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罗再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941元,原告罗再培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正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在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