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施军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昆山龙海恒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龙海恒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华盛西路99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郑新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治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军、昆山龙海恒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6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军一审诉称,2012年龙海公司承建了贵州省贵定县海螺水泥厂余热发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同年10月15日其与龙海公司订立了施工合同,后因龙海公司相关人员无法联系,冶金公司贵定海螺项目部承诺继续履行龙海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现龙海公司、治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01512元。冶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合同纠纷,冶金公司并非是案涉锅炉设备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冶金公司无约束力;2、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条款也无效;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贵州省贵定县,应由贵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5日,施军(协议乙方)与龙海公司(协议甲方)订立锅炉设备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贵定海螺二期余热发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由施军施工,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时,可在乙方所在地,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2013年3月,冶金公司贵定海螺项目部向施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施工队按项目部要求保质保量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其负责继续履行施军施工队与龙海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施军与龙海公司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余热发电机电设备安装,双方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与施军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龙海公司,施军要求冶金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该公司项目部的承诺,其性质属债务加入,故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施军与龙海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第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是否有效需进行实体审查,即使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冶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冶金公司负担。上诉人治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治金公司并非案涉《锅炉设备施工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中的管辖条款对其自然亦无约束力;3、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且案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贵州省贵定县,故本案应由贵定县人民法院管辖;4、原审法院依照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依据。上诉人从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也未委托他人订立该承诺书,且承诺内容也仅是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作出承诺。上诉人从未持有该合同,对付款条款之外的其他内容不知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案涉《锅炉设备施工合同》系龙海公司将“贵定海螺二期余热发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发包给施军、由龙海公司向施军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施军系依据该合同、结算书及治金公司项目部作出的承诺书主张治金公司给付尚欠款项,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施军与龙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在施军所在地,按法律有关程序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治金公司向施军出具承诺书,自愿负责继续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其对于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争议解决的条款应属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根据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施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管辖地的正常预期,也不会造成对治金公司的管辖突袭。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治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