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爱权诉周天成、唐士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璐,徐河,孙升华,周天成,唐士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徐璐,女,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现住林甸县盛泉学府。法定代理人柳春艳,女,汉族,住林甸县花园乡,现住林甸县盛泉学府。(系原告徐璐母亲)原告徐河,男,汉族,现住林甸县东兴乡。原告孙升华,女,汉族,现住林甸县东兴乡。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天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南乡。委托代理人周喜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南乡。(系被告周天成父亲)被告唐士发,男,汉族,现住林甸县盛泉学府。委托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权与被告周天成、唐士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爱权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同日,徐爱权法定继承人徐璐、徐河、孙升华申请变更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周天成委托代理人周喜富、被告唐士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传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诉称,2014月5月10日徐爱权与被告周天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周天成承包的林甸县九龙城小区22号楼工地运送建材。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徐爱权向周天成交付了水泥、商砼、钢筋及保证金,合计总价154291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天成出具工地料款合同,同时被告唐士发为周天成担保。经徐爱权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建筑货款和质保金1542910.00元整人民币;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天成辩称,周天成与本案原原告徐爱权系合伙关系,双方有合同,原告所述周天成从徐爱权处购买钢筋不是事实,周天成是自案外人黄亚辉处购买钢材,林甸县九龙城22号楼现在没有交工。不同意给付原告建筑货款和质保金,还有利息也不同意给。被告唐士发辩称,是给徐爱权担保,不是给周天成担保,所以不应该成为被告。唐士发担保期限已经届满,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涉及的22号楼尚未完工,原告请求给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离婚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介绍信一份(原件),欲证明2015年10月23日徐爱权去世,本案三原告系徐爱权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被告周天成、唐士发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身份及其与本案原原告徐爱权的关系,确系合法继承人,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徐爱权与二被告签订的工地料款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2014年7月31日周天成对徐爱权在2014年5月10日到2014年7月31日之间的供货事实经确认,款项包括水泥款2万元,商砼款30万元,质保金12万元,钢筋款1102910.00元,共计1542910.00元。被告周天成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周天成签字是真的,但内容没有实施,徐爱权没有给工地送过钢筋,水泥也没有供过,质保金也没有,里头所有东西都没有。被告唐士发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唐士发签字是真的,从证据的形式看,唐士发系徐爱权的担保人。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徐爱权、周天成、唐士发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应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另对该证据上错误计算总额1569100.00元,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周天成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4日周天成与徐爱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徐爱权投资、入股的事实。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质证认为: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为复印件;2、本协议是2014年8月4日签订,并不能否认2014年7月31日周天成与徐爱权的买卖关系;3、本协议书一再提示徐爱权有投入,原告的理解就是徐爱权供应的周天成货物,因此本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徐爱权与周天成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唐士发质证认为虽签订该合同时在场,但没有参与,未向任何一方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周天成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2014年6月4日周天成与案外人黄亚辉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钢材是黄亚辉送的,不是徐爱权送的。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用纸很新,不排除周天成与黄亚辉倒签合同,伪造合同签订日期;2、对于九龙城工地22号楼的钢材正常估计应使用近千吨,所以黄亚辉是否给工地送钢材都不影响徐爱权送钢材的事实;3、本合同是周天成与黄亚辉签订的是刚要履行的,合同内容并不一定履行。被告唐士发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唐士发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李忠阳(身份证号230623198509050438,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林甸县红旗镇永胜村12屯)证言,欲证明被告唐士发为徐爱权与周天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言概要:证人是给九龙城22号楼工程干活,徐爱权和周天成他俩是合伙关系,证人给周天成干活,所以证人认识徐爱权,证人不认识本案三原告,周天成是证人老板,证人认识唐士发,唐士发给徐爱权担保,具体担保什么证人不知道。2014年7月中旬,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了,证人到办公室见到唐士发,唐士发跟证人说他给徐爱权担保了,过了几天,也是7月份,证人去找周天成,周天成告诉他和徐爱权一起干了,以前工地的活都是周天成管的,之后还是周天成管事。三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与周天成有利害关系,有上下属之间的隶属关系,并且还拖欠工资;2、证人所说的周天成与徐爱权合伙,均是由周天成与唐士发口头说的,是传来证据,且该证据属孤证,不应被采纳。被告周天成对该证言有异议,徐爱权也管了,案外人单春雷也管了。被告唐士发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周天成雇工,与周天成具有利害关系,其有利于周天成的证言部分证明力较弱。其关于本案被告唐士发提供担保的证言内容,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对其关于唐士发提供担保的对象,仅依据被告唐士发对该证人的告知,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且该该证人并不清楚担保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言部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徐爱权与被告周天成就结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徐爱权向被告周天成、唐士发承包的九龙城22号楼工地提供水泥、商砼、钢筋等建材及交纳保证金签订“工地料款合同”,确定已提供水泥价值2万元、商砼30万元、钢筋1102910.00元及保证金12万元,被告唐士发在此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9月8日,徐爱权诉至法院,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筑货款和质保金1542910.00元整人民币;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徐爱权与被告周天成之间订立、被告唐士发以担保人签字的“工地料款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又查明,徐爱权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其继承人徐璐、徐河、孙升华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出卖人为已死亡的原本案原告徐爱权,买受人为被告周天成,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订立题为“工地料款合同”的书面凭证,确认徐爱权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向被告周天成提供钢筋、水泥、商砼等建材总价1422910.00元并交纳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该书面凭证,虽题为合同,但仅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具有一般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应视为徐爱权与周天成就双方期间买卖的结算,被告唐士发在此书面凭证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视为对该凭证的履行提供保证,即徐爱权对周天成享有总额为1542910.00元的债权,唐士发就徐爱权对周天成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1542910.00元债权之履行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徐爱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且被告周天成、唐士发均明确表示徐爱权在本案提起诉讼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徐爱权以于2015年9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要求周天成、唐士发履行义务,保证期间应自此起算,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唐士发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唐士发在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周天成、唐士发在庭审中关于周天成与徐爱权另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既无确实证据足以证实,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天成与案外人黄亚彬另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未能举示证据与本案所涉周天成与徐爱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周天成与徐爱权之间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未能当庭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该笔资金属性提供确切证据,就徐爱权与周天成之间的建材买卖关系而言,与开发方、建设方之间就房屋质量所约定的保证金应有不同,该笔保证金应不涉及周天成承建楼房的整楼质保,与运送建材所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无关,故在已提供建材一年多后,该笔款项亦应予以返还。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徐爱权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徐璐、徐河、孙升华依法申请变更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周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拖欠徐爱权货款人民币1422910.00元,并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542910.00元;被告唐士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徐璐、徐河、孙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6.00元,由被告周天成、唐士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亚旭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裁判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