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春生诉乔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乔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春生,现住齐齐哈尔市。被告乔金玉,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春生诉被告乔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被告乔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乔金玉向原告王春生借款30,000.00元,用作医疗费,至今未予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金玉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原告王春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8月19日欠条。被告乔金玉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本人因交通肇事住院治疗期间,由王春生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不同意给付。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生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乔金玉向原告王春生借款30,000.00元,用作医疗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乔金玉向原告王春生借款,为原告王春生出欠条,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春生主张被告乔金玉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19.00元(以前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9%计算)。如被告乔金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乔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