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民兴贷款公司与张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金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原县城关镇中街15号(以下简称民兴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万钧,甘肃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金虹。原告民兴贷款公司与被告张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华、郭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贷款公司诉称,被告以其家属楼抵押在其处贷款3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归,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家属楼(镇原县东街工商局住宅楼6单元101室)作抵押与原告协商签订了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不归还,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6个月,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当月20日清偿借款利息97440元,但展期届满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其家属楼(镇原县东街工商局住宅楼101室,该家属楼经镇原县公证处公正,但未在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抵押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在经营服装店时以其经营的“百丽”鞋店作为担保向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2014年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起诉张金虹,本院已判处张金虹归还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又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镇原县住房和建设局申请办理了房产证。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其镇原县东街工商局同一住宅楼向镇原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他项权证,再次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过程、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事实;2、庆房他证镇原县字第T15**号他项权证、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抵押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以其家属楼抵押担保借款过程的事实;3、(2014)镇民初字第1139号、1140号判决书证实张金虹以其家属楼抵押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及40万元的事实;4、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时,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后,被告清偿借款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但在贷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以其所有的家属楼重复抵押,未告知原告经过公证曾以该楼房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被告先后在信用社贷款数额较大,远远超过楼房本身价值,根本不足以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且本院已判处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被告以该楼房再次抵押,无法保证清偿本案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隐瞒实情以其所有的楼房重复抵押借款已失去以该楼房抵押还款的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虹归还原告镇原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清偿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1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张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庞吉学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