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素娟,总经理。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专业生产纸箱、鞋盒等业务的公司。自2013年底起,被告向原告订购灰板盒,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鞋盒并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对2014年8月份、9月份、11月份、2015年5月份、6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分别为人民币79753.14元、44064.24元、43740.78元、1902.72元、72636.32元,合计人民币242097.2元,随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收到了票据,这有(报价单)销售合同、送货单、请款对账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为凭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42097.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起,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订购灰板盒,原告陆续按被告的要求生产鞋盒并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对2014年8月份、9月份、11月份、2015年5月份、6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货款分别为人民币79753.14元、44064.24元、43740.78元、1902.72元、72636.32元,合计人民币242097.2元,随后双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经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复印件四份、(报价单)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原件26份、请款对账明细表原件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签收单原件4份,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的庭上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已预缴申请费人民币1770元并提供的担保,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构成合法的货物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款也进行对账确认金额为242097.2元,有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为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上扬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097.2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1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19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计人民币3965.5元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