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告吴云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安利铁矿,吴云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组织机构代码证:73564071-1。住所地:平泉县王土房乡李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全,董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吴云奎,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01104785。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告吴云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吴云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我公司现股东王全、李晶华与原股东舒财、舒玉福、宋桂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全、李晶华收购了舒财、舒玉福、宋桂花的股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安利铁矿交付之日前的债务、职工安置、工商税务、劳动争议等法律责任或遗留问题以及包括因此引起的仲裁、裁决、纠纷、诉讼等责任或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联。被告请求中的项目包括转让前职工安置、劳动争议等事项,该部分事项依约定应由舒财、舒玉福、宋桂花承担。我公司于2015年2月放假,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同意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庭审中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3168.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前的名称和转让后的名称一样,没有变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规定,原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与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为被告支付2003年6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经济补偿金并交纳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给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单位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持有工资表原件未出示,故合同解除前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以被告陈述的4200.00元为依据,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另查明,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为合伙企业,企业原合伙人为舒财、舒玉福和宋桂花,2011年9月2日合伙人变更为王全和李晶华。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的合伙人发生变更时,对企业债务等所做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第三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且企业的合伙人发生变更,企业的名称未变,劳动者在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的工作时间不应因合伙人变更而中断,应连续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及时要求原告缴纳,现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此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单位放假,因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00元(4200.00元/月×12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于2015年7月8日放假,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吴云奎缴纳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云奎经济补偿金50400.00元。三、驳回被告吴云奎要求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平泉县安利铁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工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