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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北流市丰益耐火材料经营部与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丰益耐火材料经营部,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北流市丰益耐火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流市西埌镇田心开发区。投资人卢月珍。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隆盛镇陈智村。法定代表人邹敏,该公司经理。原告北流市丰益耐火材料经营部诉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惠清、黄祖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日用陶瓷、耐火材料、匣钵的微型企业,从2012年起供应石英匣钵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双方2013年8月16日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136.6元。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136.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投资人的身份;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3136.6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日用陶瓷、耐火材料、匣钵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从2012年起供应石英匣钵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136.6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匣钵,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流市丰益耐火材料经营部货款93136.6元;二、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流市丰益耐火材料经营部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3136.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案受理费2128元(原告已预交1064元),由被告广西北流宏桥瓷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覃 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