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心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法定代表人:黎辉,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告:张心春,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独山子区。再审申请人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合精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心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合精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加收30%的计算标准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2、判决我公司向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亦于法无据;3、我公司提出了对合同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错判。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合精细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天合精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辉在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名即意味张心春已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天合精细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天合精细公司迟延付款势必给张心春造成损失,因张心春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8%上浮30%计算利息符合银行计算逾期利息的通常标准,由此确定天合精细公司因迟延履行给张心春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合精细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因天合精细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张心春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索款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合精细公司承担张心春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亦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天合精细公司提出的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天合精细公司提出对合同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二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天合精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辉在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名即证实张心春已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对本案诉争事实产生实质影响,故天合精细公司提出的因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对合同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的主张未予准许,导致错判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奎屯天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