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寨支行与张成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张成行,张树成,张承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负责人王安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栋,该单位综合柜员。被告张成行,男,汉族。被告张树成,男,汉族,个体。被告张承祥,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与被告张成行、张树成、张承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栋栋及被告张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行、张承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成行、张树成、张承祥签订了(姚寨)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20101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整,借款用途:买车,2013年3月23日到期,合同期限三年,随借随贷,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4月2日向张成行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2月2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成行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树成、张承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行、张承祥均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树成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做生意赔了,现在没能力偿还。当时和王主任说好了。我当时还了9万元,就是还得欠的原告的本金。我们三个总共是贷款9万元。本金都还完了。原告东阿农商行姚寨支行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张树成质证意见为:签字均属实,认可。审理中,原告诉求的本金数额由40000元变更为100元,因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偿还了4万元,该4万元,还了本金39900元,另外100元冲抵利息。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张成行、张树成、张承祥签订了(姚寨)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0101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向张成行在该社处开设的账户支付本金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5397‰,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成行未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树成、张承祥亦未偿还,致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00元及100元利息,尚欠本金100元。期间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寨分社与被告张成行、张树成、张承祥签订了(姚寨)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2010108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张成行,张成行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成行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其对下欠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罚息负偿还义务。被告张树成、张承祥应按约定,对张成行在原告处的100元债务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成行、张承祥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成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寨支行本金40000元(已偿还39900)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的罚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并在此基础上减去100元);二、被告张树成、张承祥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玉 珑人民陪审员 刁 承 宇人民陪审员 郭 秀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