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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揭杰旺,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建宁县。被告徐某甲,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罗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香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建宁县客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婚前原告于1994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徐某乙,被告于198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徐某丙、1986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徐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躁,大男子主义,对原告常大打出手,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没钱的时候就向原告方亲戚借钱,借不到就对原告发脾气,指责原告,甚至威胁原告及其家人。被告粗暴干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私自外出,限制原告人与他人交往,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原、被告再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殴打原告。2013年9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当晚跟其他男人在外面喝酒唱歌跳舞至很迟才回家,期间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原告回家后二人争吵打架。被告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前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有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子女抚养及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且经常殴打原告,现二人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矛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有暴力行为,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今后应多包容、多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感情应该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