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锦岳与卫永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岳,卫永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锦岳。委托代理人:金菲,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亮,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卫永泉。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腾,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岳(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卫永泉(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菲、孙亮,被告卫永泉的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饭店所需自2009年至2015年与被告分两次连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与增设。2015年年初,租赁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原告在拿回经营设备和拆除自身的增设物与添附物时遭到被告阻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的增设物、添附物及其他设备(包括:彩钢棚、一扇玻璃大门、卷闸门、复合地板、六扇房门、2只立柱式柜盆、2只坐便器、5只吸顶灯、2只小便斗、铝合金门、油烟机一台、发电机组一台等),或补偿原告增设物、添附物现金价值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永泉辩称,原、被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期间原告亦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亦拆卸了部分部件,但房屋内部的部分物品以及门口增设的采光棚厨房并非原告增设。反诉原告卫永泉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新塘街的房屋一幢,用于经营饭店。租金为36000元/年,于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并未在期满后向被告交还房屋。后经被告催告,原告搬走了部分物件,仍有部分物品未搬走,且原告在腾空房屋时造成房屋损坏。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9000元,并支付租金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锦岳反诉辩称,原告也同意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但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并未延期交还房屋,原告未完全腾空房屋是因为被告阻拦造成的,事实上原告已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交还房屋钥匙。原告张锦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销售清单9页,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增添了物品;3.报警材料4页,证明被告阻拦原告腾空房屋,拆除增设物;4.租赁房屋照片9张,证明租赁房屋内增设物及现存物品的情况;5.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原告申请证人颜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述称,原告承租了本案讼争房屋后,将室内装修承包给颜某,但是门口并无钢结构棚。2011年左右,原告需要将厨房从后面搬至前面,故又将门口钢结构房屋的装修承包给颜某。证人于某述称,原告将本案讼争房屋门口钢结构部分的铝合金工程承包给于某,当时半墙已经砌好,于某主要做了三扇卷闸门,两扇铝合金窗以及一扇玻璃门,具体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租赁房屋门口搭建的彩钢棚简易房系原告为了将厨房搬到前面而增设的。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发电机是原告的,但其他物品是被告增添、增设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颜某是原告的妹夫,其证言的证明力比较低,且其仅进行了室内装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于某只是做五金的,也无法证明门口搭建的彩钢棚简易房系原告增设。被告卫永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2.租赁房屋现场照片8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交还房屋时并未腾空房屋内的物品,亦未将房屋及室内物品恢复原状。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同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财物属于哪一方,同时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对房屋的损坏。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有效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亦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张锦岳(乙方)承租被告卫永泉(甲方)所有的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塘村31号的三层楼房,租期五年,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负责通水、通电,房内物品则由原告自带。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房屋室内进行了装饰、装修,嗣后,为经营便利,经被告许可,原告在门口的钢结构部分安装了铝合金窗户、玻璃门以及卷闸门,将厨房从后面搬至外面,并增设了冷菜间。租赁期满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租金为36000元/年;租期满后无物品损坏,归还原告,原告如损坏被告物品,由原告负责修好或赔偿(包括门墙铝合金),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擅自修改房屋原有结构,若要修改,必须征得被告同意。如遇征用,原告自理物件归原告所有,装修部分拆迁时双方协商解决,营业执照歇业费归原告所有,拆迁费归被告。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2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在3月31日之前腾空房屋。2015年4月2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原告所有的发电机仍留滞在被告处。此后,双方为增设的钢结构厨房的归属发生纠纷,协商未成,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仅需要保证房屋通水、通电,而室内物品均由承租方自带,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房屋租赁的惯例,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系经被告同意,并在租赁房屋门口搭建了简易的厨房和冷菜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据此,原告要求拆除租赁房屋内的增设物、添附物的诉请应当区别对待,房屋内的吸顶灯、油烟机已由原告拆回,放置于出租房屋后面小屋内的发电机也应当由原告拆回,其余的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形成附合,无法拆除;对于门口扩建的简易厨房及冷菜间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的费用的具体金额,但鉴于扩建部分的费用确实实际发生,且被告也因该扩建部分而受益,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扩建费用60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租房的用途应属明确,而原告亦不存在以违反租赁物性质的方式使用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亦符合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租赁期限作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还房屋的情形,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永泉返还原告张锦岳发电机一组,并给付原告张锦岳人民币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锦岳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卫永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锦岳承担500元,由被告卫永泉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卫永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