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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登军与徐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军,徐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482号原告吴登军,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贾育军,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所在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原告吴登军与被告徐文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新,被告徐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人保公司代表人沈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军诉称:2015年4月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徐文林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办事处股园村七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脾挫裂伤伴包膜下积血、肝包膜下积血、盆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左侧肾上腺挫伤。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文林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徐文林、人保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30144.7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误工费13254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5678.74元。被告徐文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3971.94元,其中包含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徐文林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青墩办事处股园村七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登军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登军受伤,两车损坏。吴登军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脾挫裂伤伴包膜下积血、肝包膜下积血、盆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伴左侧气胸、左侧肾上腺挫伤,于同年4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144.74元,其中被告徐文林垫付13971.74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登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文林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登军户籍所在地为射阳县长荡镇陈林村五组。吴登军为瓦工,以从事瓦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登军的申请,对原告吴登军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婚,结论为:吴登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60日(一人护理),营养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徐文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登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徐文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吴登军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文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吴登军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吴登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0144.74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3267.91元(34346元÷365×141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20×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吴登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吴登军另主张财物损失费800元,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文林及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登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30144.74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267.91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03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吴登军110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超出部分73032.65元,由被告徐文林赔偿其中70%计51122.86元,扣减被告徐文林垫付的13971.74元后,被告徐文林再赔偿原告吴登军37151.12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吴登军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吴登军负担700元,被告徐文林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