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世阳与刘月霞、徐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阳,刘月霞,徐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夏世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霞,女,汉族。被告徐太平,男,汉族。原告夏世阳与被告刘月霞、徐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霞、徐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月霞、徐太平本金人民币41721.6元,月偿还本息合计1940元,还款分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出款项,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6953.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768元,并以人民币34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1177.39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刘月霞、徐太平、夏世阳、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刘月霞,甲方(共同借款人)徐太平,乙方(出借人)夏世阳,丙方(居间方)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41721.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940元;分24个月还款,每月25日还款(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付款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原告专用账号中;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丙方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咨询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陆角整;咨询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数额由乙方代为支付给丙方;因甲方逃避还款而带来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刘月霞自愿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年期,保额叁万元整,保费共102元,保费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2013年9月30日,夏世阳向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1721.6元。2013年10月1日,夏世阳向刘月霞、徐太平转账29898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偿还6953.6元,尚欠34768元本金及借款利息未还,剩余本息经夏世阳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原件、银行交易凭证原件、收据原件、保险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以上证据均为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经案外人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显示原告向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咨询服务费11721.6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29898元;保险合同显示刘月霞投保的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费为102元,上述款项合计41721.6元,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相符。因借款协议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已到,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分24期归还,每月本息1940元,故本息合计4656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偿还6953.6元,因案涉借款已到期,故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本息合计39606.4元。经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201.6元/月,年利率为5.8%,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有约定,但约定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5.8%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9月26日起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刘月霞、徐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月霞、徐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世阳支付借款本息396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7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4元,保全费48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63元,由刘月霞、徐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