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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邬飞雄与杨维聪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飞雄,杨维聪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邬飞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聪。委托代理人:刘石平。由龙门县蓝田瑶族乡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邬飞雄与被上诉人杨维聪因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5月22日,原审原告邬飞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把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合同交付租金22000元。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4月20日开始违反合同规定砍死香蕉树700棵;2、埋设的涵洞太小,水田被大水冲坏,严重影响耕种,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3、照片原件12张。被告杨维聪辩称:原告转包土地给我,那我就要在土地上耕种。我承包的是原告的土地,而不是香蕉园。被告杨维聪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邬飞雄与被告杨维聪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邬飞雄,乙方为杨维聪。甲方个人承包的蓝田村南一、南二组下干圹石古田、大望田的承包地面积约50亩。现甲方愿意将其中约45亩承包地出租给乙方种植经济作物或用于晒场。订立如下合同:一、其中果场房屋,房屋门前约5亩土地不租给乙方,(北面)界址:至大水沟,乙方不得损坏现有香蕉,如有损坏每棵补偿50元给甲方。二、承包期为3年(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年底止)。三、乙方在承包期内,分两次付清3年租金42000元给甲方,第一次付甲方租金22000元,第二次付甲方租金20000元,并在2015年底付清。四、双方义务及责任:1、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现有约45亩香蕉不补偿。2、在乙方经营期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由甲方处理。3、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要赔偿对方的双倍损失。4、如果在乙方经营期间,如遇到国家征收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作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5、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得破坏农田。原告邬飞雄与被告杨维聪分别在合同上的甲、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杨维聪依约交付了第一期租金22000元给原告邬飞雄,原告邬飞雄依约将45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杨维聪,被告杨维聪将租来的45亩香蕉地上的香蕉树砍伐了以便作为晒场使用。同时,被告杨维聪为了方便运输,在连接租赁土地的小河上,放置了一条大涵筒后铺筑了一条小路通往租赁土地,并在租赁土地中间开挖出一条排水沟。2015年5月20日,原告邬飞雄以被告杨维聪砍死其香蕉树700多棵以及埋设的涵筒太小,破坏农田为由向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庭审后,2015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验,原告邬飞雄自留的5亩香蕉地上的香蕉完好无缺,并没有被砍伐过的痕迹;原告邬飞雄的50亩承包地也没有被大水冲毁的痕迹,承包土地并没有遭到任何破坏,完好无损。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邬飞雄与被告杨维聪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后,被告杨维聪依约交付了第一期租金22000元给原告邬飞雄,原告邬飞雄依约将45亩土地交付给被告杨维聪,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对原告邬飞雄以被告杨维聪砍死其香蕉树700多棵以及埋设的涵筒太小,破坏农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原告邬飞雄自留的5亩香蕉树完好无缺,50亩承包土地完好无损。并不存在原告邬飞雄诉称被告杨维聪砍死其自留5亩地的700多棵香蕉树以及破坏农田等情形,根据《承包合同》中“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无故终止合同”的规定,故原告邬飞雄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飞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邬飞雄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邬飞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法官到现场并没有测量就认定上诉人自留的香蕉地有5亩,这是一个非常主观想像,与事实不符合,也说明办案法官没有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2、上诉人提供照片编号1-12,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说明是不是采纳还是不采纳,根本上不进行评判,遗漏上诉人的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由相当大的差距,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共计3张,可以清楚证明被上诉人有意毁坏上诉人的水泥预制板100多块,把这100多块水泥预制板用挖土机埋进泥土里,严重影响土地的耕种,这是一种恶意毁坏农田的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法院怎么可以视而不见?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实际测量,希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杨维聪答辩称:一、依法订立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撤销。1、首先,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在2015年4月13日订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用途、和利益以及国家征地的利益分配及违约责任。2、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合同签名之日起生效),在2015年4月13日的甲乙双方签名日、乙方(被告)即时依照约定交付了第一次租22000元现金给甲方(原告),甲方并当即立下收款单据给乙方(被告)这充分证实被告依约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乙方应负的责任和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上诉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二、上诉人指控的理由无事实证据,属诬告在一审期间,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组织原告、被告双方及龙门县国土局领导共同到现场勘验,并在现场勘验笔录签名认可记录在一审案卷之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指控,在《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内,至今还保持原有的香蕉种植的自然现状,《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村民小组的蓝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充分证明了这土地自然现状一直保持原状的事实。上诉人所指控的理由无事实证据,属于诬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第的规定。被告首先依据甲乙双方依法公平订立的《承包合同》的要约,约定交付了第一期租金22000元给原告,其次被告从来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订立的规定,并按照合同规定用途,行使经营权及工作,因此,被告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邬飞雄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维聪除重复提交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合同、租金收据外,还补充提交了蓝田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该村属下的南一村、南二村民小组所有的地名(下干塘石鼓田及大望田)面积共约伍拾亩,出租给他人种植经济作物(香蕉)于2015年10月11日实地勘踏,保持种植地自然现状,不存在影响土地耕种及大水冲毁农田的状况。对于杨维聪提交的证据,邬飞雄称:农田被破还了表面是看不出来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对于涉案的约50亩土地中,留下的5亩香蕉地由邬飞雄继续耕种,是指该地块房屋门前的一块地;但是该地块是否够5亩的面积,双方在没有测量过。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的移交工作中双方也没有办理过划界、标记手续。邬飞雄主张杨维聪实际占用的面积,动用了其保留面积中的一亩多;同时,将邬飞雄原先搭在水沟上作便桥的水泥板用挖掘机埋在水沟中,造成了土地破坏。杨维聪主张,自己确实平整了所租用土地作为晒场,并未将水泥板埋在沟中。本案在二审中,邬飞雄提出解除合同并双倍赔偿已经收取的租金;杨维聪称自己在附近开办了加工厂需要使用该地块,重新寻找场地时间上来不及,故而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邬飞雄是出租人、杨维聪是承租人,双方应当共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合同和随意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邬飞雄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办理土地移交、划界手续,造成哪一地块、哪一些界线范围内地块属于邬飞雄保留的还存在争议。假定杨维聪存在超出承租范围使用土地、越界砍伐了邬飞雄的香蕉地,也只是损失赔偿的问题,而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邬飞雄以杨维聪违反合同砍死香蕉树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邬飞雄提出埋设的涵洞太小,导致水田被大水冲坏的理由,涉案地块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经过现场勘查出具证明,明确不存在大水冲坏土地的问题。对于土地是否被水冲坏,是通过表面观察就能发现的问题。同时,这一证明的内容也是与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没有发现大水冲坏土地痕迹的认定相吻合。因此,邬飞雄关于涵洞太小导致大水冲坏土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关于邬飞雄所称的杨维聪将水泥板埋入水沟的问题,杨维聪不予承认,邬飞雄也未能提交证据。邬飞雄坚持存在该事实的,可以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向国土部门或者当地基层组织反映处理,经调查核实以后也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邬飞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邬飞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文审判员  赖锦荣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