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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98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女。被告王某丙,女。被告王某丁,女。被告王某戊,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己与原、被告均系母女关系。王某己生于1920年12月27日,于2014年1月9日病逝。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出全资为被继承人单独购买被继承房产,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王某己在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并另有自书遗嘱将被继承房屋予原告一人单独继承。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栋1单元401号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房屋系王某己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己与唐某各占50%,王某己部分应该遗嘱继承。买房子的时候唐某还没有死亡。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被告王某戊提交书面意见:王某戊系王某己三女,曾用名王承评。自幼寄养在小嬢嬢王汲凡家中,其母王某己和继父唐某邮寄抚养费;王某戊虽系寄养在外,但王某己邮寄的抚养费系王某己与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戊与唐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不服(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05号判决关于双方没有抚养关系的认定,要求依法继承房产,不放弃继承权等。被告王某丁提交书面意见:母亲遗产遗嘱上提到:只要照顾母亲都有权利分得遗产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己于195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己再婚前,曾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唐某于2006年12月26日病逝,王某己于2014年1月9日病逝。另查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栋1单元4-1号房屋(权证号:鉴证1611820,面积113.35平方米),登记在王某己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2005年8月26日,王某己在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位于成都市“天府名居”x栋x单元四楼一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凭证: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编号:207)是我个人所有,根据家庭实际情况,我决定在我死亡以后,指定由女儿王某甲继承上述房屋,他人不得干涉。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为此出具(2005)成华民证字第8315号公证书。此外,王某己于2005年8月26日立自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指定由王某甲继承,其中载明“这套房屋之所以给王某甲继承的理由是,我生前她对我关心照顾,且此房是由她全资为我购买”在双方当事人所涉其他继承纠纷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100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跟随母亲与继父唐某一起生活,王某戊在北京生活,未跟随母亲与继父生活”,“王某己与唐某结婚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与唐某一起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故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作为唐某的继子女,也对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王某戊因未与其继父唐某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唐某法定继承人。审理中,原告王某甲主张,案涉房屋系王某己向开发商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但房款系由王某甲支付,系王某甲为王某己个人购买的房屋,并举示了购房定金收据一张(日期2005年4月27日,金额10000元)、购房首付款收据二张(日期均为2005年7月26日,金额分别为50000元、77098.76元)、购房款收据一张(日期2005年11月21日,金额145164元)、房款收据二张(日期分别为2006年11月01日、2007年07月02日,金额分别为5672元、2292元)以及王某甲建行成都第二支行个人账户查询,其中2005年11月21日现金支取金额为145464元。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成都市房产信息查询、产权证、遗嘱、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栋x单元4-1号房屋权属。本院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己在与被继承人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由王某己向成都人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尽管房屋登记在王某己名下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但王某己属早已过退休年龄的高龄老人,在被继承人唐某(于2006年12月26日死亡)死亡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己在唐某死后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剩余房款,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王某己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王某甲是否曾为王某己提供金钱用于支付房款,属原告与王某己、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权属。唐某、王某己先后去世,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故确认被继承人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产权。唐某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遗嘱,本院确认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己、婚生女王某丁、继子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各继承10%的产权份额。关于被继承人王某己的遗产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己去世前,对案涉房屋享有60%的产权,200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证遗嘱,将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产权份额进行处分,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唐某和被继承人王某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栋x单元4-1号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70%产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10%产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路xx号x栋x单元4-1号房屋:原告王某甲继承70%产权,被告王某乙继承10%产权,被告王某丁继承10%产权,被告王某丙继承10%产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42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各自负担500元(该款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