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万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万某,曾用名万某秀,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镇远县。委托代理人万昌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本科文化,住镇远县。系原告之叔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镇远县。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49年8月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住镇远县。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昌军、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仅4个月,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肖某丙(2008年12月2日出生)。双方结婚之初,感情勉强还能维持下去。但是,原告于2013年初打工回来,被告对原告却不闻不问,没有任何语言沟通,原告难以在家生活下去,只有到玉屏的亲戚家生活至今。原告在亲戚家生活期间,被告仍然不闻不问。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肖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卫校点廉租房D栋D户型五层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从2009年3月就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女儿没有尽到义务,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给女儿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女儿肖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从2013年起因为缺少沟通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肖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卫校点廉租房D栋D户型五层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册复印件、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仍然分居,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打电话回家,也常回去看女儿,说明原告心里时刻牵挂着家人。女儿肖某丙现仅6岁,正是身心成长的重要时期,只有完整的家庭才能给予女儿完整的关爱,女儿才能健康成长。从原、被告婚姻状况来看,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确实有做得不够的方面,对原告关心不够,缺少有效的交流与沟通。希望原、被告双方对夫妻间存在的问题,特别是被告要主动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改善夫妻关系,给女儿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学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莹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