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欧少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少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少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少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余江、被告人欧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欧少明驾驶皖19523**收割机在上高县泗溪镇中宅村岭下自然村被害人陈某2的农田里收割稻谷,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收割机尾部捡稻谷的陈某2碾压致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陈某1、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高县农机安全监理站事故认定书,上高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少明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少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少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少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雯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