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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执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朱来喜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来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893号罪犯朱来喜,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来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4月18日入狱服刑。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朱来喜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2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来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轩兆强、邓向阳、及同监区罪犯刘学恩、仲照彪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来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来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2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发亮审 判 员  华学成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