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经商。2010年6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0时14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农业银行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翁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