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丽萍与乔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萍,乔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宋丽萍。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萍诉被告乔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萍诉称,2014年7月27日,乔稳驾驶在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的鲁E×××××号车在东辰鉴墅小区11号楼南侧由东向西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乔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700.93元、护理费42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961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684.28元、护理费4243.1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38069.6元。被告乔稳未答辩。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涉案车辆约定驾驶人为贾翠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乔稳,应增加免赔率10%,交通费认可200元,电动车损失认可500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乔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丽萍无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乔稳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1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722.13元,住院1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中2015年1月9日7张票据、2015年1月10日4张票据所发生费用与涉案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种植的义齿即为涉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缺失的牙齿。证据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205.42元(29222元/年÷365天×71天),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燕某,护理费4243.19元(29222元/年÷365天×53天×1人)。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工作,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休息期间共计29天、出院后无需护理。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鲁E×××××号车约定驾驶员贾翠玉,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乔稳,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相应费用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结合鲁E×××××号车投保的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乔稳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庭后提交的保险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乔稳驾驶鲁E×××××号车在东辰鉴墅小区11号楼南侧由东向西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丽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宋丽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E×××××号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约定驾驶人员为贾翠玉,保险事故发生时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唇和口腔开放性伤口、外伤性牙齿缺失、上肢皮肤裂伤,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女儿燕某护理,原告及燕某均系城镇户口,医嘱建议出院休息治疗半个月,三个月后进行义齿修复,原告因涉案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6722.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丽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居住情况、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半个月,误工费按照29222元/年÷365天×29天计算应为2321.75元,护理费按照29222元/年÷365天×14天×1人计算应为1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321.75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484.72元,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7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非约定驾驶人,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90%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稳承担。被告乔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1.75元、护理费1120.8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4342.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丽萍医疗费16722.1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17142.13元的90%为15427.92元;三、被告乔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14.21元;四、驳回原告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宋丽萍负担81元,被告乔稳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