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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映与被告南京华铭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映,南京华铭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271号原告袁映,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生。被告南京华铭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36-240号第六层。法定代表人龚莉萍,董事长。原告袁映诉被告南京华铭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恒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铭恒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袁映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行政部门人事专员,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原告工作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工资亦未支付。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与客户之间有债务纠纷,董事长龚莉萍让我离开公司。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工资2736元(基本工资3500元/21.75*17天)。2、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3500元*0.5个月)。被告华铭恒伟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公司经营遇到困难,但原告只上了几天班,后未办手续就擅自离岗,单位按旷工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袁映于2015年7月29日入职华铭恒伟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2016年7月30日止,袁映在行政部门从事人事专员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袁映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其2015年7月份工作2天,应发工资为322元;8月份工作15天,应发工资为2414元,合计工作17天,应发工资为2736元。华铭恒伟公司称原告只上了几天班,后未办手续就擅自离岗,但未能举证证明。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公司经营遇到了困难。2015年9月18日,袁映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工资2736元,以及补偿金1750元,该委以申请人不同意其受理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袁映遂诉至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袁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袁映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显示,其入职后工作17天,应发工资为2736元,与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能够相互印证。故张袁映主张华铭恒伟公司支付其工资2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华铭恒伟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迫提前终止,应向袁映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袁映于2015年7月29日入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袁映解除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3500元×0.5)。故袁映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铭恒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铭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映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工资2736元;二、被告南京华铭恒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映经济补偿金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嘉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