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段某某,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冲,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某甲,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女,长女曹某乙(现年13岁),次女曹某丙(现年4岁)。由于二人婚前不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经常因家族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家人劝说撤回诉讼,又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对原告变本加厉的进行殴打,给被告精神和身体带来巨大痛苦,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对鲁仓库、司荣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一直生气吵架并殴打原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曹某乙(现年13岁)次女曹某丙(现年4岁)。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鹏审判员 李红卫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秋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