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明俊与焦保强、焦东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俊,焦保强,焦东立,杜更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赵明俊,男,汉族,职工。被告焦保强,男,汉族,居民。被告焦东立,男,汉族,冠县医院职工。被告杜更府,男,汉族,公务员。原告赵明俊与被告焦保强、被告焦东立、被告杜更府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保强、被告焦东立、被告杜更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焦保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焦东立、被告杜更府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当即向被告焦保强提供22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转款18万元。后经索要,被告焦保强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而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由于原告交诉讼费困难,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保留另20万元及利息的诉权。被告焦保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之事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40万元,而是20万元,月利率是6.5分,而不是3分。当时,原告为被告焦保强提供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焦保强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东立、被告杜更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焦保强和焦保华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2个月,由焦东立、杜更府及另外一人任子磊进行了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上签了担保人名字,但未注明担保方式。2013年9月19日,杜更府及焦东立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清日”。后经索要,焦保强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而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焦保华现去向不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日利率的近十年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不认可被告焦保强辩称的内容,并举出焦保强、焦保华与原告签订的40万元借款合同(月利率3分焦东立、杜更府及任子磊签具担保人名字)、焦保强及焦保华出具的40万元的借据(焦东立、杜更府及任子磊签具担保人名字)、焦保强及焦保华出具的40万元的承诺书(焦东立、杜更府及任子磊签具担保人名字)、汇款18万元的银行记录、三次收12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诉称内容。被告焦保强未举出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具体、翔实、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应认定原告诉称的“原告为被告焦保强提供了40万元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焦保强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由焦东立、杜更府及任子磊担保。被告焦保强、及焦东华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的事实,而不应认定被告焦保强辩称的“原告为被告焦保强提供了20万元借款,月利率6.5分,被告焦保强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与焦保强、焦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内容及原告与焦东立、杜更府、任子磊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在共同借款人焦保华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焦保强偿还本金及剩余合法利息,被告焦保强有义务偿还本金及剩余合法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原告与焦东立、杜更府及任子磊未约定保证方式,焦东立、杜更府及任子磊应按照连带责任负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焦保强偿还20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焦东立、杜更府、任子磊对偿还2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仅要求焦东立、杜更府负担保证责任,不要求任子磊负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保强偿还原告赵明俊20万及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由被告焦东立、被告杜更府负连带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源:百度“”